近日,證監會發布《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實施辦法(征求意見稿)》并公開征求意見,筆者就此提出拙見。
《意見稿》對監督管理措施進行了定義,是指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為了保護公共利益、防范市場風險、維護市場秩序,依法對當事人采取的及時矯正措施。監管措施包括“責令改正;責令處分有關人員;認定為不適當人選”等15種。
與此相對應還有行政處罰的概念,《證券法》第十三章“法律責任”規定的行政處罰,主要包括警告、罰款、沒收違法所得、沒收業務收入、暫停或撤銷業務許可等。另外,“證券市場禁入”的懲戒措施,有人認為也可納入廣義的行政處罰范疇。
綜合來看,行政處罰的核心是“懲戒”,是對已然發生的、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進行的事后制裁,強調過罰相當,程序要求極為嚴格。而監管措施的核心是“矯正”與“防范”,它更側重于事中甚至事前干預,其觸發條件未必是需要行政處罰的嚴重違法行為,也可能是公司治理不健全、內控不完善、風險控制指標不合規等“風險隱患”。其目的是在風險萌芽或違規行為初期“吹哨報警”,防止其積小成大,最終演變成無法收拾的局面,從而實現對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的“前端保護”。根據此前監管實踐以及《意見稿》,證券監管部門在對市場主體涉嫌違法行為立案之前,是可以采取監管措施的。
細察《意見稿》監管措施清單,“責令處分有關人員”“認定為不適當人選”“限制自有資金調撥”等監管措施,不僅具備事前防范的矯正功能,更蘊含著強烈的事后懲戒色彩。例如,將一名失職高管“認定為不適當人選”,直接終結其職業生涯一段時期,其對于個人的威懾力,可能遠超一筆針對公司的罰款。這些措施精準打擊關鍵責任人,直擊問題要害,堪稱“點穴式”監管,是對行政處罰的有效補充。
正因如此,監管措施與行政處罰如何銜接配合,也是《意見稿》一個核心議題,其中第二十二條規定,“違法行為已予立案的,不再對該違法行為采取監督管理措施,但為及時防范風險外溢或者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,確有必要采取的除外。”這一規定,與2008年《試行辦法》第六條行政處罰與監管措施可同時實施的表述相比,立場更為審慎。
筆者認為,《意見稿》對立案的違法行為采取監管措施設立了門檻,但缺乏明確的量化標準,由此在監管實踐中,有的監管人員或因擔心程序瑕疵而采取“寧嚴勿寬”的保守策略,立案之后可能束縛采取監管措施的手腳,這可能削弱監管措施的“及時性”優勢,在立案后的漫長調查期內,若因立案而暫停了限制資金調撥等監管措施,恐將導致風險積聚蔓延,錯失最佳處置時機。為更好守住風險底線,筆者建議,監管部門在事前事中事后階段,都要高度重視采取監管措施的重要性。
具體操作上,首先,對采取“限制資金調撥”“暫停部分業務”等風險防控類監管措施,可實行“立案不中止”原則,同步嵌入立案調查流程。其次,建立立案后觸發監管措施的量化標準,將“涉案金額超5000萬元”“影響投資者超萬人”“風險傳導至關聯機構”等情形明確為“確有必要采取監管措施”的硬性指標。最后,立案調查結束之后,證券監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,仍然也可采取“責令更換董監高”“限制業務活動”等監管措施。
證券監管部門在監管執法中采取監管措施,可有效遏制違法主體“邊查邊犯”,對責任主體進行精準打擊,切實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,大幅提升執法效能。監管措施與行政處罰的并行,也是對“嚴監嚴管”精神的落實。唯有在監管全流程充分使用好監管措施這個工具,才能真正實現“防范風險、保護投資者、維護秩序”的監管目標,為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筑牢制度防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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